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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民法典 | 《中国环境报》:如何理解和适用民法典中的绿色条款?

发布日期:2021-06-01 11:18:54  |  关注:1773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它规范各类民事主体的各种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小到衣食住行,大到企业决策,涵盖了物权、合同、人格、婚姻家庭、继承以及侵权等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规则秩序。民法典开篇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就是我们所说的“绿色原则”。


将“绿色原则”作为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是肯定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人格利益属性。笔者认为,这一立法不仅回应了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需求,凸显了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而且也反映并引领了国际立法新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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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原则统摄绿色条款,

有利于弥补法律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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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不是简单的倡导性或纯粹的宣示性规定,“绿色原则”之规定,不仅统摄直接体现为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和侵权责任编相关具体制度和规则的“绿色条款”,而且有利于弥补司法实践中由于具体规定的缺漏而造成司法裁判依据方面存在的不足。


民法典物权编第322条新增的“添附”规定,明确在没有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于物的归属应“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进行确定。第286条规定,业主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同时,明确了相关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时的救济途径。第294条明确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有害物质。第326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上述绿色条款,将“生态价值”保护融入物的归属确定和促进物的利用之中,不仅有利于保护人民依法享有的环境利益,而且有利于促进节约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


民法典合同编绿色条款实际上赋予了合同当事人的“绿色”法定义务。如第558条关于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根据交易习惯履行“旧物回收”义务之规定,实质上增加了当事人的合同后义务。第619条关于没有通用包装方式情形“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第625条关于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情形下,“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第655条关于用电人应当节约用电之规定,在合同履行环节,将“绿色”义务嵌入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领域,并赋予其对合同当事人的强制约束力。上述规定,不仅是对我国宪法关于保护生态环境精神的具体贯彻,也是民法典积极回应我国存在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实践绿色发展理念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所应有的态度和担当。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则是在原《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的基础上,增加了“生态破坏责任”之规定,将环境侵权原因力由原来一元的“环境污染”扩展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存的二元结构。从人与环境和谐共生的理念出发,将核心特征分别表现为“过度排放”和“过度索取”的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一体纳入应当承担的环境侵权责任之中,将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纳入保护范畴,不仅丰富和发展了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也丰富和完善了我国环境侵权责任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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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纳入保护范围,

环境侵权救济方法得以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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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七章的绿色条款共7条。


从逻辑结构上看:该章新增的第1234条、第1235条共同确立了环境公益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相较于第1229条至1233条来说,其属于特别条款。第1229条至1233条属于一般条款,首先适用于环境私益侵权责任,但在第1234条、第1235条的基础上,均可共同适用于环境公益侵权责任。


从法条适用来看:首先,由于该章系对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定,因此,该章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该编第一至三章的相关规定。其次,该章的相关规定若与第八章第1240条“地下挖掘活动”、第1241条“遗弃、抛弃高度危险物”、第1242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和第1243条“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管理人未“采取足够安全保障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等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形,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最后,依据第1230条之规定,对于环境侵权责任的减、免责事由,若法律另有规定,适用其规定;对于“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依据第1233条之规定,侵权人不能免责,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但值得注意的是,第1233条之规定并不适用于《海洋环境保护法》《2001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作出特别规定的领域。


从责任体系上看:该章的规定已经突破了民法系私法、民法仅关注私权救济的传统,将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纳入环境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环境侵权救济方法得以创新(如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确定),救济制度得以完善。


从请求权主体及内容方面看:民法典第1234条明确了环境公益侵权责任请求权的行使主体为“国家规定的机关”和“法律规定的组织”,这一原则性的概括规定,解决了原环境公益请求权主体基于《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之不同规定而导致实际存在的请求权基础不同的问题。同时,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这一请求权内容的确定,不仅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第11条“修复生态环境”责任规定的总结吸收,也是对生态环境保护修复需求的立法回应。


因此,第1234条对环境公益侵权的请求权主体及请求权内容的规定,弥补了原有法律关于环境公益侵权的请求权基础规范的不足。同时,第1235条吸收了《改革方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规定》之规定,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内容作出统一规定,这不仅有利于加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相衔接,也有利于维护生态环境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统一。


简言之,民法典中“绿色原则”的确定,有利于实现生态理性与经济理性的内在有机统一,突破传统民法理论的“绿色条款”所对应相关制度的确立,为我国相关环境立法中民事规范的调整和完善提供了制度供给和衔接的空间。但是,民法典“绿色条款”在实践中仍然面临着需要进一步予以解释和完善的问题。


如:对于具有明显的公、私法交融特征的“绿色条款”应按何种方法进行解释?环境公益侵权与环境私益侵权规则如何有效实现协同?“绿色条款”与一般民事规则发生竞合情形下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则能否适用环境私益侵权……对于上述问题的解答,仍需我们在实践中探索、在理论中创新。


来源:中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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